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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发〔2008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国土资源部对2004年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发布,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控制指标》与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对因生产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控制指标》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进行充分论证,确属合理的,方可批准供地,并将项目用地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报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编制工业项目供地文件和签订用地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要求及相关违约责任。   

    三、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在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前提下,制定或调整本地区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并报部备案。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利用状况的评价与分析,总结典型经验,加大宣传推广的工作力度,大力推进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四、部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和《控制指标》实施情况,适时修订《控制指标》。    本《控制指标》发布实施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停止执行。                            

    OO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水平,制定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     

     二、本控制指标是对一个工业项目(或单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在土地利用上进行控制的标准。  本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三、本控制指标是核定工业项目用地规模的重要标准,是编制工业项目用地有关法律文书、工业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重要依据,是对工业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违约责任追究的重要尺度。工业项目所属行业已有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应同时满足本控制指标和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     

    四、本控制指标由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五项指标构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指标:

    (一)工业项目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二)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三)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

    (四)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五)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五、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或进入多层标准厂房。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没有达到本控制指标要求的,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七、本控制指标由正文、控制指标应用说明(附件1)、土地等别划分(附件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附件3)共四部分组成。

    土地等别划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执行。

    控制指标应用说明

    一、指标应用  投资强度按地区、行业确定,在具体应用本控制指标时,首先根据附件2确定项目所在城市的土地等别,再根据表1确定各行业分类和工业用地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土地等别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有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2);工业行业分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详见附件3)。  

    二、指标解释  

    1、投资强度: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公式: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  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2、容积率:项目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  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3、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项目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或分摊土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当无法单独计算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时,可以采用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重计算得出的分摊土地面积代替。 

    4、建筑系数: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用于生产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5、绿地率:绿地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计算公式:绿地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绿地率所指绿地面积包括厂区内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周边绿地等。

     

  •  A1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一级类二级类含义
    编码名称编码名称
    01耕地  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011水田指用于种植水稻、莲藕等水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实行水生、旱生农作物轮种的耕地。
    012水浇地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种植蔬菜等的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
    013旱地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没有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
    02园地  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
    021果园指种植果树的园地。
    022茶园指种植茶树的园地。
    023其它园地指种植桑树、橡胶、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03林地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包括迹地,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
    031有林地指树木郁闭度≥0.2的乔木林地,包括红树林地和竹林地。
    032灌木林地指灌木覆盖度≥40%的林地。
    033其它林地包括疏林地(指树木郁闭度≥0.1、<0.2的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04草地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
    041天然牧草地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用于放牧或割草的草地。
    042人工牧草地指人工种植牧草的草地。
    043其它草地指树木郁闭度<0.1,表层为土质,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
          
       

    续表A1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一级类二级类含义
    编码名称编码名称
    05 商服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

    051批发零售用地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的用地。
    052住宿餐饮用地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
    053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054其它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06工矿仓储用地  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
    061工业用地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062采矿用地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063仓储用地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的场所用地。
    07住宅用地  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房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071城镇住宅用地指城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072农村宅基地指农村用于生活居住的宅基地。 
    08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风景名胜、公共设施等的土地。
    081机关团体用地指用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的用地。
    082新闻出版用地指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的用地。
    083科教用地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
    084医卫慈善用地指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急救康复、医检药检、福利救助等的用地。
    085文体娱乐用地指用于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及公共广场等的用地。
    086公共设施用地指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包括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消防、环卫、公用设施维修等用地。
    087公园与绿地指城镇、村庄内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心花园和用于休憩及美化环境的绿化用地。 
    088风景名胜设施用地指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景区内的其它用地按现状归入相应地类。
          
  • 续表A1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一级类二级类含义
    编码名称编码名称
    09特殊用地  指用于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等的土地。
    091军事设施用地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
    092使领馆用地指用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华使领馆、办事处等的用地。
    093监教场所用地指用于监狱、看守所、劳改场、劳教所、戒毒所等的建筑用地。
    094宗教用地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地。
    095殡葬用地指陵园、墓地、殡葬场所用地。
    10交通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路用地。
    101铁路用地指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场站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林木等用地。
    102公路用地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
    103街巷用地指用于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104农村道路指公路用地以外的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的村间、田间道路(含机耕道)。
    105机场用地指用于民用机场的用地。
    106港口码头用地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107管道运输用地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11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指陆地水域,海涂,沟渠、水工建筑物等用地。不包括滞洪区和已垦滩涂中的耕地、园地、林地、居民点、道路等用地。
    111河流水面指天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常水位岸线之间的水面,不包括被堤坝拦截后形成的水库水面。
    112湖泊水面指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113水库水面指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10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114坑塘水面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10万立方米的坑塘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115沿海滩涂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包括海岛的沿海滩涂。不包括已利用的滩涂。
          
     

    续表A1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一级类二级类含义
    编码名称编码名称
    11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16内陆滩涂指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时令湖、河洪水位以下的滩地;水库、坑塘的正常蓄水位与洪水位间的滩地。包括海岛的内陆滩地。不包括已利用的滩地。
    117沟渠指人工修建,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括渠槽、渠堤、取土坑、护堤林。
    118水工建筑用地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建筑物用地。
    119冰川及永久积雪指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12 其它土地    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它类型的土地。
    121空闲地指城镇、村庄、工矿内部尚未利用的土地。
    122设施农用地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123田坎主要指耕地中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的地坎。
    124盐碱地指表层盐碱聚集,生长天然耐盐植物的土地。
    125沼泽地指经常积水或渍水,一般生长沼生、湿生植物的土地。
    126沙地指表层为沙覆盖、基本无植被的土地。不包括滩涂中的沙地。
    127裸地指表层为土质,基本无植被覆盖的土地;或表层为岩石、石砾,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
          
          
  • A2 城镇村及工矿用地
    一级二级含义
    编码名称编码名称
    20城镇村及工矿用地  指城乡居民点、独立居民点以及居民点以外的工矿、国防、名胜古迹等企事业单位用地,包括其内部交通、绿化用地。
    201城市指城市居民点,以及与城市连片的和区政府、县级市政府所在地镇级辖区内的商服、住宅、工业、仓储、机关、学校等单位用地。
    202建制镇指建制镇居民点,以及辖区内的商服、住宅、工业、仓储、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用地。
    203村庄指农村居民点,以及所属的商服、住宅、工矿、工业、仓储、学校等用地。
    204 采矿用地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205风景名胜及特殊用地城镇村用地以外用于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等的土地,以及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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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近日联合制定发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

        《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办法》明确,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办法》全文如下: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九条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9 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       2006-08-05

          ●两个《规范》是国有土地出让从程序上、技术标准上和可操作性上的进一步细化
          ●为解决国有土地出让方式选择上的不确定性,实行集体决策
          ●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用地预申请
          ●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必须公示
          ●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将从8月1日起试行。《规范》在什么背景下出台,有什么意义,对土地市场建设将产生什么影响?近日,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部土地利用司主要负责人。


          记者:近年来,在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进程、推进经营性土地出让工作上取得了哪些进展?


          主要负责人:加快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扩大市场形成土地价格的范围,必须制度先行。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明确提出:为体现市场经济原则,确保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各地要大力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明确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规范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为全面推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供了制度保障。

         2002年8月,《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提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进入市场,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如果领导干部继续搞个人审批,无论有没有权钱交易的行为,都属于违反纪律。

       2003年,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进一步规范协议出让行为。

       2004年2月,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下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五种情形,提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

       同年3月,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联合下发《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政策界限和相关纪律要求。

       同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提出,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上述政策的出台,对加强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建设,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几年来,国土资源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纪委要求,狠抓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建设,严格纪律规定,加强专项执法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土地市场的制度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1999年,全国只有广东、浙江、江苏三省建立了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制度。

        到2004年,各省(区、市)普遍出台了招拍挂政策,完善了招拍挂管理办法,制定了招拍挂操作规范,在全国确立了经营性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得到发挥。2002年至2005年,全国出让土地分别为12.42、19.36、18.15、16.32万公顷,其中招拍挂出让土地分别为1.81、5.19、5.24、5.72万公顷,招拍挂出让面积占出让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14.57%、26.81%、28.86%和35.06%。


          记者:当前国有土地出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主要负责人:尽管国有土地出让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从总体上看,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土地出让信息披露不充分,开发投资者对市场土地供应缺乏预期准备;二是有的地方在招拍挂特别是挂牌出让中设定条件限制竞买人,操作行为不规范;三是协议出让公开程度不够,特别是有竞争需求的工业用地仍以协议方式出让,尚未实行招拍挂方式供应。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规范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不利于国有土地出让制度的进一步落实,不利于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统一出让程序和标准,明确操作规范。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编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背景。
          主要负责人:应该说,编制和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不仅是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切实解决国有土地出让中存在问题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重要内容。
          2005年1月,中央下发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规范和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制度,加强土地出让制度建设,严格控制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范围。同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印发〈中央纪委在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工作要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提出:逐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2005年编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2006年至2007年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土资源部为牵头单位。

         按照中央要求,国土资源部在《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中提出:2005年,组织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国土资源部组织力量研究编制了国有土地出让《规范》。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规范》的总体框架和基本内容。


          主要负责人:国有土地出让规范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前者主要包括: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适用范围、引用的标准、法规依据、总则、公布出让计划和确定供地方式、编制和确定出让方案、评估地价和确定出让底价、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申请和资格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具体实施程序、签订出让合同和公布出让结果、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登记、资料归档等17项内容。同时,在《规范》的附录部分,列示了出让预申请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须知、中标通知书和成交确认书等15个文本格式,供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时使用。后者主要包括: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引用的标准、政策依据、总则、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原划拨和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等8项内容。在《规范》的附录部分,列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2个示范文本格式。


          记者:如何界定《规范》的性质?《规范》与11号令和21号令是什么关系?


          主要负责人:国土资源部2002年和2003年发布的11号令和21号令已经对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原则、范围、实施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今年发布的两个《规范》只是在以部11号令、21号令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政策依据的前提下,从程序上、技术标准上和可操作性上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活动所做的进一步细化。因此,《规范》在性质上属于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范畴。


          记者:《规范》对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主要负责人:国土资源部11号令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要求:“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今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或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据上述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在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确定上,秉承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国家法规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二是地方法规规定划拨土地改变用途或转让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三是出让合同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国有土地出让,方可采用协议方式。


          因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范》将六类情形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范围,即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将五类情形纳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范围,即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记者:我们注意到,在《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范》中,增加了一个用地预申请环节,请问设置这个环节的目的是什么?


          主要负责人:为充分了解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安排供地规模和进度,促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效落实,在总结福建、广东等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2005年《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勾地制度。”但由于一些媒体对此不够了解,误以为土地出让制度将发生重大变动,并进行了一些新闻炒作。实质上,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土地部门对市场需求情况的了解渠道,也为发挥土地专业机构、人员和使用者的能动性、及时参与土地出让和使用策划提供便利。而且,意向用地者提出勾地申请后,仍必须通过招拍挂公开竞争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对招拍挂出让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而不是设定新的制度。鉴于“勾地”可能引起误解,为更准确地表述,所以在本《规范》中,将其修改为“用地预申请”,并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可以接受的,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在《规范》的附录部分,还增加了“用地预申请表”示范文本。


          记者:为什么在《规范》中提出建立国有土地出让的协调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可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出让,本《规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作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招标拍卖挂牌与协议出让的界限。但由于国有土地出让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就某一宗地的出让而言,仍有可能存在出让方式选择上的不确定性。为解决此类问题,《规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出让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对不能准确确定是否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确定应采用的出让方式。


          记者:建立协议出让公示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内容是什么?


          主要负责人:建立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公示制度,是推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资源配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落实中央对协议出让土地制度的明确要求。按照中办厅字[2005]14号文件“2006年至2007年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实施意见”的要求,《协议出让规范》规定将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公示作为协议出让的一个必经环节,明确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和底价,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谈判,达成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底价的,双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意向书》。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将意向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拟出让价格等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及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审查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议出让程序终止。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方可按照《意向书》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出让结果也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以及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记者: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中,为什么要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


          主要负责人: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经营性基础设施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油田等矿业开采用地也将逐步有偿使用,这些用地均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在协议出让过程中很容易产生出让价格争议。为此,《协议规范》明确: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矿业开采等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用地,应当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此类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意向用地者与出让方在出让价格方面有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意向用地者认为出让方提出的出让价格明显高于土地市场价格的,可提请出让方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出让价格争议裁决。


          记者:国有土地协议出让情况复杂,形式多样,不同形式办理程序不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是如何考虑的?


          主要负责人: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28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对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原划拨和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中的协议出让、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中的协议出让、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协议出让等5种办理程序分别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对后4种情形下如何核定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规范》在全面充分考虑了不同转让行为、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是否存在使用年限调整、出让土地市场价格和划拨土地权益价格等各种因素的条件下,明确了缴纳出让土地出让金的7种计算方式,增加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的可操作性。


          记者: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简称“国六条”)中明确提出,进一步发挥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请问,《规范》在哪些方面可以落实“国六条”政策精神,发挥土地供应政策的调控作用?


          主要负责人:《规范》对编制国有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出让公告、竞买申请审查、签订出让合同和土地供后监管等各个环节都进行了细化,这些环节可以有效落实“国六条”政策。国有土地出让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时,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城市规划、房产、建设部门确定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套型结构比例、房屋销售价格限制、销售对象等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作为土地出让方案的重要内容。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方案确定的上述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等,都要在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确,并向社会发布出让公告。在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符合出让文件确定的上述建设、规划和其他竞买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才能参加公开出让。在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中,将公示的套型建筑限制、容积率、绿地率、项目开工、竣工时间、销售对象条件、销售价格限制等规划、建设和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并明确违约责任。在出让合同履行中,要求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土地出让后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套型限制、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限制等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基础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从而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的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实现政府的政策目标。

  • 武政[2002]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规范收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加强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武政[2002]55号),现就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与开发建设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费制”收费的范围

    “一费制”是对进入市土地有形市场交易的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和开发建设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中统一收取的收费制度。纳入“一费制”范围的土地有偿使用与开发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

    耕地开垦费、 征地管理费、拆迁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新征拨用地界定勘丈费、土地统征包干不可预见费、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建设资金、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生活垃圾处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绿化补偿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发展墙体专项费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

    二、“一费制”收费的方式

    纳入 “一费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取得两阶段收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阶段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

    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新征拨用地界定勘丈费、土地统征包干不可预见费、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建设资金、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生活垃圾处理费。 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取得阶段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绿化补偿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鉴定证费、发展墙体专项费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阶段应收取的规费,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入土地开发成本,通过土地价款收回,原执收单位不再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取得阶段的收费项目,在市招投标中心集中,实行“一个窗口”收费。

    三、“一费制”收入管理

    按 “一费制”收取的规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纳入土地价款的原收费单位收费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等核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其他 

    (一)对划拨用地、实行“一费制”办法前已批租土地和未进入土地有形市场交易的土地,仍按现行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随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体制改革,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一费制”收费范围、方式和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三)实行“一费制”后,原收费单位应根据依法行政和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建设用地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市财政、物价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城郊各区、开发区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章)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七日
  •      答:经营性土地“一费制”是对进入市土地有形市场交易的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和开发建设应缴纳的行政实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中统一收取的收费制度。


          纳入“一费制”范围的土地有偿使用与开发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新征拨用地界定勘丈费、土地统征包干不可预见费、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建设资金、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

  • 国土资发〔2006〕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年期修正必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规定,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亦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及时报部备案。

    六、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各省(区、市)要依据本《标准》,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1.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土地等别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土地)

    土地等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七等

    八等

    九等

    十等

    十一等

    十二等

    十三等

    十四等

    十五等

    最低价标准

    840  

    720  

    600 

    480 

    384 

    336 

    288 

    252 

    204  

    168  

    144  

    120

    96

     84

     60

     

    附件2:http://ydcyjl.blog.163.com/blog/static/12635934200741785232566/

  •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房产、林业、农业、园林、城市开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 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 1/3 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 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六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之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闲置土地的调查结果,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七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 6 个月之内复工,并按规定对其收取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允许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延期开发建设手续,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可改变土地用途,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土地使用者申请安排临时绿化等用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交还给人民政府的,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缴纳的出让金、征地拆迁费用和相关规费予以返还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 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 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土地闲置满 2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 30 日之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许听证。

      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认定闲置不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10% 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20% 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 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力度,保证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供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   

       各地在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规划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住宅用地的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应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其年度供应总量不得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每年115日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今后,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时,要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需求单独作出说明。同时,在下达计划时应按照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需求。   

       二、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保证住宅用地供应   

       依法报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中涉及的住宅用地,必须单独列出,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对符合要求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快办理审查报批手续,保证住宅用地及时供应。   

        对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供应。在供地时要将符合规定的套型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对于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套型建筑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的条件等。   

       各地要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缩短土地开发周期,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确保供应出去的土地能够及时开发建设,形成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成片开发建设的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按净地分块供应,以增加土地供应的宗数,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大面积圈占土地。   

       三、切实加强监管,严格落实用地政策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禁止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挪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没有完成年度供地计划的,第四季度不得向其它商品房开发供地

        各地要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的管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要纳入计划管理。严禁新征用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对国家机关搞集资合作建房的,一律不得供地。

        加大批后监管的力度。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监发[2007]6号)精神,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逐宗清查,重点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情况。对没有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要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动工、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要坚决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要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突破套型、建筑面积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要严肃查处并按照有关约定进行处罚。

        四、规范土地收益征收,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大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力度,及时足额征缴入库,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规定,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供资金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将调控政策落到实处

        切实保证好土地供应,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当前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供应的主体,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足额供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在市、县落到实处。

        今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七年九月三十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划拨用地目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2日


    划拨用地目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资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相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

      2、博物馆。

      3、文化馆。

      4、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2、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3、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福利性住宅。

      2、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3、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4、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5、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6、收容遣送设施。

      7、殡葬设施。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车间)。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7、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7、矿山救护、消防防扩设施。

      8、中心试验站。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12、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则设施。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能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坝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堰、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十五)线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辅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5、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6、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7、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1、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3、港口生产作业区。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6、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7、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8、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9、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1、监狱。

      2、劳教所。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